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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系原告儿子。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2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3年,被告在其处购生猪价值8650元,于2003年7月10日给其出具欠条1张。经多年讨要,被告借故推托,不肯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865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其是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不是实际买受人,猪是杨小国从原告处拉的,其是给杨小国打工帮忙管账的,原告应起诉杨小国。

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段某甲猪钱捌仟陆百伍拾元整(8650元)2003年7月10日经手人改荣。

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已经证明其只是经手人。

被告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杨小国系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2、证人张联合当庭证言:称认识周某某和杨小国,他们在泥河头路边卖过料,杨小国是老板。所用房屋系从其处转租,杨小国照脸,杨小国称呼被告为姐;3、证人牛青山当庭证言:称其原在畜牧局楼下开饭店,认识周某某和杨小国,二人在其饭店西邻卖猪饲料,杨小国是老板,周某某打工;4、证人周某荣当庭证言:称其系杨小国妻子(已离婚)、周某某妹妹,2001年到2003年杨小国让被告周某某看门市部,杨小国说每月给300元工资。5、(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查明:2002年9月被告(杨小国)多次在原告(杨红胜)处购买生猪,2003年6月24日被告(杨小国)为原告(杨红胜)出具x元欠条,同日被告(杨小国)在“杨国欠杨红胜现金柒万伍仟零伍拾贰元整,经手人改荣”的欠条上签名认可。后判令被告杨小国支付杨红胜x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非实际经营人及合伙人,而是受雇杨小国打工,债务应由杨小国承担。其中证据1证明被告与杨小国不是合伙关系,证据2-4证明被告为原告打工,证据5证明法院先前判例中,其以经手人身份向杨红胜出具欠据,法院判决债务由杨小国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否属实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5份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系间接证据,证据4,证人周某荣系被告妹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3份证据效力均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5,本院在审理杨红胜诉杨小国欠款纠纷一案中,周某某以经手人身份向杨红胜出具欠条,该欠条杨小国签名认可,而本案中被告所打欠条,杨小国并未签名认可。故证据5也不能有效推翻原告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到2003年,原告多次在杨小国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猪饲料并代销生猪。2003年7月10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段某甲猪钱捌仟陆佰伍拾元整(8250元)2003年7月10日经手人改荣。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称其系受雇为杨小国打工,出具欠条行为由杨小国承担,被告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所举证据即书证的效力,被告另提出杨红胜诉杨小国欠款一案中,法院对周某某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行为认定由杨小国承担,但该案中周某某出具欠条有杨小国签名确认,本案中未有杨小国签名确认,故该证明效力仍未超过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杨小国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甲86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有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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