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火车东站东三道侧车站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湖南百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21时15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罗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龙幼儿园前人行横道时,恰遇被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此由南往北经过,由于被告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某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又未某交通标志线通行,未某头盔,加之罗某某未某保安全行驶,以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受某及原告车受某的交通事故。经过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罗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龙幼儿园前人行横道时,恰遇被告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某法注册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此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横路经过,由于被告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某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又未某交通标志横线通行,且未某安全头盔;加之罗某某所驾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又未某保安全行驶,以至于罗某某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倒地受某及两车受某的交通事故。
被告受某某,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7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被告住院医药费x.11元,有正式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医药费,因收据上的姓名为“赵某卓”,本院不予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5500元,但根据收据证实,原告支出陪护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金额,因原告并未某际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施救费:98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汽车维修费:2008年9月30日花费276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2月10日花费3470元,因前述已花费维修费,原告未某证明此次修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五、机动车检测费、鉴定费共93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某际支出该费用,原告主张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60%,原告驾驶员罗某某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40%,原告作为其雇主应对罗某某所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当事人责任分担的具体数额
(一)交强险部分,核定如下:
1、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原告支出陪护费100元,计赔100元。
2、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原告支出医疗费x.11元,计赔x元。
3、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原告支出维修费2760元,计赔2000元。
上述合计x元,应由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分配
医疗费x.11元,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款x元,尚有5306.11元,维修费276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款2000元,尚有760元,加上施救费980元,机动车检测费、鉴定费930元,共计7976.11元,由被告承担60%即4785.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款4785.6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