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于2009年8月份从杞县X乡X村民曹XX(在逃)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蓝色钱江摩托车,价值53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条
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