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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乙,女,41岁。

被告:邓某,男,41岁。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冯书Ny、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被告邓某原系我妹妹程某乙的丈夫,被告与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x元,用于包工。后被告与程某乙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邓某偿还,并经法院的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当时写下借条一张。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201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

被告邓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与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在某地承包工程,向程某乙的姐姐程某甲借款x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与程某乙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当日被告邓某向原告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与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程某甲借款x元,被告与程某乙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邓某亦向原告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已违约,因此被告不但要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伟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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