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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5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周口都乐家园洗浴中心经营场所一幢三层楼(从主楼数第一到八间从上至下共三层归我所有,附属物包括后边两层楼锅炉房、临街小平房,面积约2700平方米左右)卖给我。我支付房款后,被告却将该房产抵押贷款,两年来迟迟不予交付。2010年8月,被告返还贷款后,将房产证收回,我向其索要房产证,被告以自己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仍继续用该房抵押贷款,既不给房,也不退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1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在2010年8月签订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200万元,不再向原告出卖房屋,因此双方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都乐家园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权出卖该房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协议。二、2010年8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有权要求给付房屋。三、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0年8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0年8月3日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万元,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已作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产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欠原告借款120万元,自愿将位于周漯路X路口西侧500米路南的都乐家园以300万元卖给原告高某某一半(即主楼从东至西每层八间房,共三层,约2700平方米,包括土地房屋及设施)。协议签订之日起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再给付被告李某某50万元,下余13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证,如办证后留有余款归被告所有。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2008年4月协议卖给原告的房屋从原告处买回,被告愿从银行贷款200万元还给原告,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原告永不再提都乐家园房屋问题。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200万元,被告无力全部支付,愿以月息一分利息作出还款计划。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与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18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2010年9月10日起每月返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本息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经双方四次协议的签订与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款18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制订还款计划后,未履行该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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