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迪维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豪景大厦C-90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北京市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迪维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维信达公司)与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艾颐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迪维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艾颐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维信达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软件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842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清全款,并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计算。2008年4月22日,河北艾颐康公司收到我公司发送的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42元及违约金3855.72元。
被告河北艾颐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河北艾颐康公司与迪维信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河北艾颐康公司向迪维信达公司购买软件产品,货款总计5842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河北艾颐康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向迪维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8年4月22日,迪维信达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河北艾颐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庭审中经询问,迪维信达公司表示河北艾颐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迪维信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快运详情单、查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迪维信达公司与河北艾颐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迪维信达公司交付货物后,河北艾颐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迪维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河北艾颐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迪维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违约金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二分(如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