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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北京杰尼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816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锦绣昌荣调料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北京三明商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杰尼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柯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杰尼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尼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尼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双方协议约定,任某某向杰尼斯公司销售调味品及副食。任某某于2007年4月7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向杰尼斯公司销售货物价款合计x元,但杰尼斯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任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杰尼斯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杰尼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任某某(北京锦绣昌荣调料经营部)与杰尼斯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任某某向杰尼斯公司供应调味品及副食。签约后,任某某陆续向杰尼斯公司供应货物,并出具了15张送货单,价格共计x元,杰尼斯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在2007年4月7日的送货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经询问,任某某表示杰尼斯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任某某提交的《供货协议书》、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杰尼斯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后,杰尼斯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杰尼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杰尼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如被告北京杰尼斯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杰尼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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