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迦南大厦A座。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45岁,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山区X镇X村金果园居住区二期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37万元。经过原告审查后同意向其发放借款37万元。三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2006年RG10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7万元。被告现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因涉嫌犯罪羁押,已经造成其无法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要求解除2006年RG10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40元,利息789.71元,罚息x元,律师费3709.49元,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