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187-X号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所主任。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汝城县X村X-X栋。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汝城县人,住(略)。(系朱某之子)
被告郴州德意矿业有限公司(原郴州市德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X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为四被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朱某、朱某、郴州德意矿业有限公司、何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朱某、朱某于2005年6月29日与刘显亮签订《矿业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郴州市X区天源有色金属矿转让给刘显亮,转让价为1760万元。该矿转让后因行情看涨,二被告经多次商量后决定按原价收回,遭到刘显亮拒绝,便委托原告着手代理诉讼,并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风险代理以法院判决刘显亮返还北湖区天源有色金属矿的矿业权给被告朱某、朱某为标准支付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为90万元,如两被告败诉,应提起上诉,如被告放弃上诉,则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的50%(即45万元)给乙方,支付时间为被告上诉期后的30天内一次性支付,由郴州市德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及何某担保支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代理被告朱某、朱某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该院作出(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朱某、朱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收到判决书后,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放弃上诉后,原告几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代理费的支付问题,但被告拒绝支付,故特诉至你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理费45万元。
被告朱某、朱某、郴州市德意矿业有限公司、何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被告诉讼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未履行职责,致使被告败诉。败诉后,原告又未代理被告提起上诉。因此,被告不能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
经审理审明,被告朱某、朱某原系郴州市X区天源有色金属矿业主,2005年6月29日,被告朱某与刘显亮签订了一份《矿业权转让协议》,将郴州市X区天源有色金属矿以17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显亮,转让后,被告朱某又决定按原价收回,便找到刘显亮进行协商,遭到拒绝后,被告朱某决定提起诉讼,便于2005年11月21日与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朱某、朱某与刘显亮、北湖区天源有色金属矿、郴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矿业权转让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湖南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2、以法院判决刘显亮返还北湖区天源有色金属矿的矿业权给被告为标准,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否则不支付代理费;3、被告支付原告的风险代理费金额为9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法院生效判决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81万元,剩余9万元在对方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后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如被告一审败诉应提起上诉,如被告放弃上诉,则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的50%(即45万元)给原告,支付时间为被告上诉期满后的30天内一次性支付;5、被告朱某、朱某支付给原告的风险代理费由郴州市德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及何某担保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朱某、原告代表人黄某青、原郴州市德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风险代理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指派黄某青律师代理被告朱某、朱某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朱某、朱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收到判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支付50%的风险代理费的时,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45万风险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
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但在《风险代理合同》上没有被告朱某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朱某委托他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故该合同对被告朱某没有约束力。被告朱某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朱某、朱某代理诉讼,二被告一审败诉后,未提起上诉。被告朱某应当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50%的风险代理费给原告。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代理费由被告郴州德意矿业有限公司以及何某担保支付,被告提出败诉以及未提起上诉是因原告未尽代理职责所致,因未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45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由被告郴州德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阵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