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4年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芹、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X区易某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易某家中人民币40.8元及共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黄鹤楼牌漫天游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5盒、织卓牌女式棉袄1件、轩礼牌椒盐核桃1袋。被告人张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易某、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275.8元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