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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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7年7月因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管制二年,管制期限至2011年4月3日止。2010年9月2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林某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城关镇盗窃作案两起,窃得电动机2台、摩托车1辆,总价值6264元。

1、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曹某某等三人窜至吴集镇X村,曹某某等2人撬锁进入廖某某的打米厂,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窃取价值472元的7.5KW电动机2台。电动机被曹某某以600元销赃,被告人郭某某得赃款200元。

2、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曹某某窜入城关某某园内,由曹某某剪线、郭某某望风窃取龙某某价值5320黑色三铃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衡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三铃摩托车电动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额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对被盗电动机作出的价格鉴定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盗物品被销赃,无法追缴,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由有关鉴定机构依照相应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而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盗物品的型号,进而作出价格鉴定,与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二台被盗电动机鉴定价格为944元的结论不予认可。关于该次盗窃数额,本院认为,可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按销赃数额6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多次犯罪的事实,可适当增加基准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未执行的刑罚为管制七个月二天,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七个月二天,并处罚金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至。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0年12月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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