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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少立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少立,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忠群,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35岁。

原告申少立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少立及委托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2009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家人劝说,撤回起诉,但至今仍无被告音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登记结婚;3、镇平县X镇X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申××、任××、常××证言并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之弟张×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说明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少立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有生育。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5月19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缓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不和睦;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仍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实际上已无法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能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申少立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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