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封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民事部分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封某与被害人石某因生意发生纠纷,徐、封某人指使薛小兵(已判刑)教训石某。2011年1月3日夜,薛小兵纠集李某、李某涛(二人已判刑)乘坐徐、封某人驾驶的小轿车,以有柴出售为由将石某至西峡县X村X路垃圾处理站附近,薛小兵、李某涛、李某用棒球棒、砍刀对石某进行殴打,造成石某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石某脾破裂属重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封某及同案犯薛小兵、李某涛、李某供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李某x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撤诉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封某与被害人石某因生意发生纠纷,徐、封某人指使薛小兵教训石某。2011年1月3日夜,薛小兵纠集李某、李某涛乘坐徐、封某人驾驶的小轿车,以有柴出售为由将石某至西峡县X村X路垃圾处理站附近,薛小兵、李某、李某涛用棒球棒、砍刀对石某进行殴打,造成石某脾脏破裂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石某脾破裂属重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薛小兵、李某、李某涛分别赔偿石某损失2万元、1万元、1.8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石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封某及同案犯薛小兵、李某涛、李某供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李某x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撤诉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封某指使薛小兵、李某、李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会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