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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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北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格×,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孟×与被告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格×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22,000元,三金款6,000元。婚后被告经常外出,结某两年来我们在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2009年3月8日被告离家至今未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未某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某。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三金款6,000元,婚后被告带走原告婚前所有的摩托车变卖款3,000元,原告有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冰柜一台。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外债。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三金款和摩托车变卖款的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三金款及摩托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与被告格×离婚。

二、原告孟×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冰柜一台归原告孟×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连

代理审判员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安天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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