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到辉县市太阳石纺纱厂男工宿舍207、302、X房间,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对被害人杨XX、侯XX、王XX、霍某等人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181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宋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XX、侯XX、王XX、霍某的陈述;3XX县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自首证明;4物证,作案工具铁板一根;5被告人王某、宋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来到XX县市太阳石纺纱厂男工宿舍,被告人宋某手持铁板,与王某一块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住X房间杨XX70元,X房间霍某50元,X房间王XX39元,侯XX22元,共计181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XX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铁板一块2、书证(1)被告人王某、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XX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5月6日主动到XX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3)XX县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侯XX、霍某辩认出王某就是抢劫他们的被告人之一。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XX陈述,证明其当天正在寝室睡觉,王某、宋某进来抢走其现金70元钱。(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寝室门被人跺开了,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宋某。宋某随手从寝室门口窗台上拿起一块铁板,指着其和侯XX要钱,其一共被抢39元。(3)被害人侯XX陈述,
证明2010年12月30日凌晨,其在太阳石纱厂307宿舍被人抢了22块钱。(4)被害人霍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0日凌晨2点多钟,其在屋里睡觉,进来三个人给其要钱,并打了其一巴掌,其给了他们50元钱。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2月30日晚上其和宋某两个人在XX县市太阳石纱厂男工宿舍二楼抢了一个人,三楼抢了几个人不清楚,其中一个叫王XX。(2)宋某供述,2010年12月30日凌晨,其和王某一块到太阳石纺织厂男工二楼东边一个宿舍,抢劫了一个人,又到307宿舍抢劫了两个人,后又到302宿舍抢劫了一个人5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止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