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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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郑州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郑州日报社,住所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李&u,郑州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付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郑州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告郑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董彬、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在郑州河医立交桥与李凯强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原告起诉并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依法某理做出判决,认定李X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在原告与李XX案的一审判决宣判之后,被告在没有弄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1月8日在《郑州晚报》以《“路上有老人摔倒你敢扶吗”——“南京彭宇案”可能出现郑州版,法某判扶起老人的19岁小伙赔偿7万多元》的醒目标题整版对原告与李XX之间的交通事故做出偏向性的报道。由于该报道使用了偏向性的语言和标题并刻意与全某有名的“南京彭宇案”联系起来,所某此报道一出立即引起国内众多报纸、电视台和互联网站转载,并将大多社会公众引入一个“李XX是活雷锋,原告是碰瓷者”的认识误区。社会公众甚至包括原告的亲朋在看过报道后纷纷指责甚至辱骂原告是“碰瓷者”,原告一时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几乎痛不欲生。由此,被告在对原告和李XX交通事故案件故意偏向报道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大损害,特向法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侵权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日报社辩称,1.《郑州晚报》2010年1月8日的报道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主办的《郑州晚报》2010年1月8日A04、A05版对发生在李XX和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的报道是全某的、客观的,报道从李XX和原告的角度,分别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客观的引述了承办法某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法某依据所某的解释。纵观整篇报道,均是通过各当事方的陈述,对各方认为的事实进行描述,记者没有对原告和李XX做出任何有利的或不利的评价,也没有任何倾向性语言。2.《郑州晚报》的报道标题没有对事件使用偏向性语言。首先,原告和李XX的纠纷确与南京彭宇案有相同之处,彭宇案一审判决认定,“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原告和李XX纠纷的一审判决也认定,“无法某证是由李XX还是原告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双方各承担50%较妥”。该两份判决表明,两家法某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法某的适用均基本相同,适用的均是公平原则,因此,将李XX案与彭宇案相联系在事实上并无不当。其次标题所某用的李凯强的问话以及李凯强扶起老人的表述均为事实。文章标题不是孤立的,是与内容相辅相成的。原告倒地后,李XX扶起原告是客观事实,该事实在原告诉李XX案二审证人证言中,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媒体的报道中均予以证实。文章标题并没有改变整篇报道内容的性质,且《郑州晚报》2010年1月8日A05版的另一标题“这起事故改变了两个家庭的生活”,客观记录了交通事故后两人的生活,自始至终没有对原告有其所某为的指责性的语言。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某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某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显然根据该规定,被告是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的,同时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二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而本案中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人身权益,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综上,请求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生效法某文书确认本案原告与李XX之间于2008年8月21日发生了碰撞,并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于2010年1月8日报道的李XX“扶起”原告与法某查明的“双方发生了碰撞,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严重不符,证实了其报道失实。

证据2.被告2010年1月8日的《郑州晚报》A04、A05版报道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是根据郑州市二七法某关于原告与李XX交通事故纠纷的判决书进行的报道;2.被告以大标题的方式报道“法某判扶起老人的19岁小伙赔偿7万多元”的事实;3.大标题及详细的报道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报道的“扶起老人”指的是双方无任何过错前因行为下的助人为乐式的“扶起”。具体理由如下:此处的扶起无非两种理解,第一种是报道中李凯强陈述的“我是看她摔倒了,过去扶她起来------”助人为乐式的扶起;第二种是:当事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行为过程中原告倒地,李XX将其扶起。对此的理解应该结合被告关于此案报道的内容及标题去看待。首先,从被告报道的醒目标题看:第一句话(引题)是“路上有老人摔倒你敢扶吗”,虽然这句话有可能是出自李XX之口,但作为标题他给公众的一个信息是:你看到一个老人摔倒了,你敢帮忙吗,你敢助人为乐的扶起吗。第二句话(主题)是“南京彭宇案可能出现郑州版”,南京彭宇案给社会公众的道德评判是涉案老人可能在讹人、砰瓷,被告用“可能出现郑州版”是其有意将南京彭宇案的社会道德评判复制。第三句话(副题)是“法某判扶起老人的19岁小伙赔偿7万多元”,结合标题之间的关联信息,此处的扶起的理解应该是助人为乐式扶起。其次,从详细的报道内容看,报道中关于扶起的报道只有李XX陈述的“我是看他摔倒,过去扶她”“我是在救人呀”等类似的报道,其它的没有关于扶起的报道。所某,原告认为被告关于扶起的报道应该是助人为乐式扶起。

证据3.被告2010年1月12日的《郑州晚报》A05版报道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对原告与李XX之间交通事故失实性、倾向性的报道,引发公众的价值取向已经认为原告是讹人者或碰瓷者。

证据4.被告2010年3月23日的《郑州晚报》A03—A05版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仍有意将南京彭宇案与原告与李XX之间的交通事故案牵连,有意引发公众的价值评判;2.被告自身也认为其报道的价值取向是有关对事件和他人的道德评判,并实际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报道中所某主体的不良道德评判。

证据5.被告2010年9月14日的《郑州晚报》A15报道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己也认为其以前偏离判决认定事实的报道。

证据6.息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马井村村民在《郑州晚报》上看到了被告对原告与李XX事件的报道,并从报道中看出原告在郑州讹诈大学生,也进一步说明被告失实和倾向性的报道;2.村民看到报道后都认为原告败坏,并离她远点这一严重后果;3.证实了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

证据7.原告申请了证人时X、高XX、陆XX、潘XX、卢XX、史XX、赵XX出庭作证。向法某提交宋XX于2010年12月10日、郑XX于2010年11月11日、卢XX于2010年12月12日、杨X于2010年12月16日、潘X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1.各证人都在《郑州晚报》上得知原告事件,并从报道中得知原告在郑州讹诈大学生、碰瓷;2.上述证人及村邻及其它社会公众都因此对原告做出不道德评价,使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这一严重后果。

证据8.光盘一张,内容为中央台法某频道于2010年2月25日在《大家看法》节目中播出的《一场突如其来的官司》、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眼界栏目播出的《谁来扶我》、齐鲁电视台在《说事拉理》节目中播出的《碰瓷肇事》、江苏卫视、酷6网视频《山寨新闻》对原告与李XX事件的报道。证明:1.由于被告的首先报道致使全某其它媒体对该事件的转载及关注报道;2.对原告名誉权造成的危害已经影响全某。

证据9.钱江晚报的“坚持媒体的善意”、中青在线“媒体选择性报道让彭宇案谬种流传”“扶老太被判罚切勿道德评判先入为主”“先入为主的道德评判只能制造矛盾”、东方法某“李XX案:媒体报道应重证据讲客观”、法某界网站“专家解读:李XX案究竟谁有错”、法某界网站“究竟谁应该承担社会风气沦丧的后果”等媒体报道过程。证明内容:媒体及社会公众都认为被告倾向性的报道认为原告为碰瓷者,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存在传播。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生效法某文书认为原告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报道没有否认,《郑州晚报》1月8日的内容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李XX陈述的事实,第二部分是原告陈述的事实,虽然双方陈述的内容不同,但法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也与报道内容的第三部分判决结果相一致,以上证明被告的报道是客观的,并非像原告所某与判决不符。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报道的扶起是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的助人为乐的扶起,这是对扶起一词的片面理解,同时将题目与内容孤立起来,纵观报道内容,任何读者都能得出由于无法某定双方任何一方有过错,法某是根据公平原则做出的判决,而扶起原告也是事实,是在发生碰撞以后由李XX将原告扶起的,至于是应原告要求,还是李XX助人为乐,报道没有任何倾向性的描述,而且报道尽量客观公正,对原告和李XX的陈述用了大致相同的篇幅,所某该报纸1月8日A05版报道的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生活状态的变化也做了客观的描述,任何理性的读者均不会对原告产生负面的评判。关于南京彭宇案的说法,将李XX案与南京彭宇案相联系在事实上并无不当,从南京法某与郑州二七法某对两个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可以看出,两份判决适用的法某是相同的,故将两者联系并无不当。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力有异议,整篇报道没有任何有关原告是碰瓷的文字描述,而且本报引用的是原告自己的话,该报道试图更进一步的从更全某的角度记载事实真相及双方观点,根本不是原告所某为的倾向性报道语言。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从该报三版的题目及报道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仍是在客观的陈述事实,并从法某角度和社会角度对这一案件引发的社会问题予以阐述,目的是在呼吁社会诚信、法某健全,没有任何对原告引发社会不良道德评判的意思,也没有产生对原告不良道德评判的后果。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存在原告所某的在1月8日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报道内容,所某也就不存在原告所某的9月14日报道的证明问题。报社的四篇报道均是力图客观、全某、真实地反应事实真相,并尽量公平地将原告与李XX双方的声音表达出来,综上四篇报道不存在原告所某的偏向性内容,更不存在原告所某的将原告视为碰瓷者。

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村X村委会未出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看不出该证明的出具人是谁,该证明中还有两处被划掉的痕迹,有人按指印,也不知道是谁按的指印。该证明中所某示的情况不知证明人从何得来的,并且被告的报道中也未有显示原告出具证明中的内容。从《郑州晚报》中未能得出的事实,却在证明中显示出以后会出现的后果,完全某村委会在断章取义得出的结论。如果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也不是因被告报道的原因,而是村委会有意制造出的。

对证据7,证人时X的证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完全某致,所某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协商或经人授意写成,且在出庭时陈述的内容不仅表达不清,而且拒绝回答证据来源的邻居的姓名,所某时X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高XX证言和其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矛盾,高XX称在北环住的家里看到的报纸,但在书面证明中称是在公众场合看到的报纸,包括其对原告的看法某不相一致,所某该证言不应采信。陆XX的证言也和书面证言不一致,时间矛盾。潘XX证言中说是在坐车时看到别人拿的报纸,史XX的证言称是从潘XX拿的报纸看到报道的。两人矛盾,潘XX看到的说是带有原告照片的报纸,史XX看到的报纸没有原告的照片,综合两人的证言,说明证言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卢XX的证言,因卢XX本人是原告的配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应不被法某采纳。赵XX证言表明看到报纸后认为原告讹人,同样和前几份证言如出一辙,因该说法某被告报道不符,所某该证言同样不具备可信性。对剩余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从七位出庭证人的庭上表述,表述的口吻基本一致,都是看到《郑州晚报》后对原告的看法某生了改变,但七位证人中大多的表述,与其证言不一致,并且庭上表述与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对其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并没有提出强有力的证据。

对证据8.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报道引发了其他媒体的报道,其他媒体的报道与被告的报道没有必然的联系。2.该视频的内容与被告的报道是基本一致的,不同的媒体,报道的内容却是基本一致的,恰恰证明被告的报道是真实的,没有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害。3.被告以及任何一家媒体均没有伤害原告的意思,在交警部门和法某均无法某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各媒体均是尽量客观真实地报道事件事实,是尽媒体职责通过事件呼吁社会诚信,所某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根本得不出其他媒体的报道是因被告而对原告造成名誉侵权的事实,相反这些媒体的报道对事实进行了真实回放。目的都是希望社会公众能够讲究诚信、发扬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义,其中几篇报道都提出了李XX的证人虽然没有看到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但是均看到了原告倒地后李XX扶起原告的事实,李XX并非像原告向《郑州晚报》陈述的那样带一女孩逃跑。

对证据9.对原告该证据下载的网络文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网络文章仅仅是作者的一家之言,是对社会现状的个人观点,原告仅选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文章,试图以偏概全某具备客观性。原告提交的文章,根本没有对原告做出否定性的评价,相反这些文章主要对媒体如何受到监督、法某如何完善进行分析,仅以文章断定被告对原告名誉侵权是断章取义的。没有能够证明读者对原告的道德评价降低,网络文章不能认定为原告名誉权受损已危及全某。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被告关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原告当时到村X村里的人问不是被抓起来了,怎么回来了,原告说自己没有犯法某么会被抓呢,他们说看到了《郑州晚报》还有各个电视台的报道说原告讹大学生。村里人说以前原告是劳动模范,为何现在变成这样。去乡X乡里干部也是这样说原告,家里困难给你发有低保,为何去郑州讹人,给乡里丢人,原告拿着证明走到乡里,认识原告的人都说原告是骗子。另外,改动的两个字原来写的是诈保,因是当地的方言所某划掉改动了。上述几组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进行了失实性和偏向性报道。

对于被告关于证据7的质证意见,1.证人对事件的记忆,因时间场合的不同对事件的表述存在稍微不同是符合逻辑的,这恰恰证明了证人证言的真实。2.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

同时,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两份,一份是从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复制的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于2008年8月21日晚上录取的节目,证明:李XX没有扶原告。另一份光盘是原告录制的山东电视台一个记者和原告女儿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山东电视台对原告与李XX案的报道是被告打电话让山东电视台来采访原告的,只对道德问题进行采访,而不是对交通事故进行采访。

证据二:二七法某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传票两张(X号是复印件、X号是原件),证明李XX领了传票,但开庭未到庭,并非被告称的不了了之。

证据三:2008年8月25日,110指挥中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交警和另一目击证人扶起的原告。

证据四:2008年8月21日三大队对原告和李XX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李XX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被告报道的助人为乐的扶起。

证据五:郑州市公安局的三份信访通知单和郑州市交警支队的复核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要求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处理,并非被告报道的不了了之。

证据六:息县X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息县民政局的低保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并且吃着低保。

证据七:省红十字会的公益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捐款1000元,原告道德良好。

针对原告当庭所某交的证据,被告不同意对证据一进行质证,对证据二至证据七同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二,无法某明李XX未到庭。

对证据三,只能证明当时发生了一起自行车和电动车事故,不能证明是交警扶起原告。

对证据四,该笔录双方均承认发生碰撞,但无法某明责任方,该笔录与被告的报道是一致的,也不能以此来推断被告报道是李XX助人为乐扶起了原告。

对证据五,信访单主要是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提出要求处理,该信访事件发生于复核决定书之后,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之前对复核决定书提出过信访要求,与被告的报道并无任何矛盾及冲突之处。

对证据六,是从二七法某卷宗复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七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某可,但对于原告的捐款行为,被告也予以报道,对原告行为持肯定态度。

被告向法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几篇报道客观反映了判决内容,没有做任何偏向性报道。

证据二、1.《郑州晚报》2010年1月8日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1)报道客观反映一审判决内容。(2)客观报道了李XX及原告的陈述,同时还客观引述了交警部门、法某、律师的意见。报道内容客观真实,不具有任何偏向性。2.《郑州晚报》2010年1月12日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报道是对2010年1月8日报道的追踪,报道内容客观真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从对新闻内容负责、对报道对象负责出发,力图从各方角度客观陈述事实。3.《郑州晚报》2010年3月23日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报道是对原告与李XX二审案件的庭审情况进行的客观报道,同时对该案件引发的社会问题进行了探讨。报道内容证明,整篇报道均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的内容,也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侵害后果。4.《郑州晚报》2010年9月14日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是被告对二审判决的报道。在描述二审判决内容的同时,也写明了原告及李XX对二审判决的意见。报道客观、公正,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的内容,也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侵害后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中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报道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的报道失实且具有倾向性。原告认为李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XX扶起了原告,所某进行了失实报道。《郑州晚报》2011年1月8日的标题已经证明被告认可了李XX的说法,并将大众引入了碰瓷的说法,并且该标题已说明原告是摔倒,但被告没有证据却擅自作此标题,从此被告的报道使大家都认为原告是碰瓷,李XX是活雷锋,是救人。

针对原、被告所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时X、高XX、陆XX、潘XX、卢XX、史XX、赵XX均出庭作证。宋XX、郑XX、卢XX、杨X、潘X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七位证人所某某的证言,虽然有相似之处,但结合本案看,该七位证人同原告均系乡邻关系,且该案事实又是通过《郑州晚报》这一报纸媒介传播,在乡邻间议论后得出相似结论合乎逻辑,证人卢XX虽然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虽然宋XX、郑XX、卢XX、杨X、潘X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亦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因村委会未出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看不出该证明的出具人是谁,该证明中还有两处被划掉的痕迹,有人按指印,也不知道是谁按的指印。针对划痕,原告称,改动的两个字原来写的是诈保,因是当地的方言所某划掉改动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作证,本案中虽然息县X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庭作证,但该证据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1日,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金水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无法某证此次交通事故是由李XX、宋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2009年1月13日原告的丈夫卢XX到公安机关信访,2009年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向卢长江出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并于2009年2月13日向卢XX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告知卢XX可以直接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19日,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该法某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支付宋某各项费用共计x.1元。判决后,李XX于2010年2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XX支付宋某各项费用共计x.1元。在本案原告诉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处理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9月14日在其所某办的《郑州晚报》上对此事予以跟踪报道。其中,2010年1月8日的《郑州晚报》A04版报道的引题为“‘路上有老人摔倒你敢扶吗’”,主题为“‘南京彭宇案’可能出现郑州版”,副题为“法某判扶起老人的19岁小伙赔偿7万多元”。该报道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新闻的标题;第二部分介绍该篇报道的原因;第三部分是李XX讲述的车祸经过;第四部分是原告讲述的车祸经过;第五部分是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第六部分是相关新闻“南京彭宇案”。该报道作出后,众多网络及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追踪报道。同时,原告的众多乡邻看到被告主办的《郑州晚报》报道后,形成了原告是讹诈大学生钱财的舆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

本院认为,被告主办的2010年1月8日《郑州晚报》A04版的报道分为六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新闻标题存在不当之处,首先,其引题为“‘路上有老人摔倒你敢扶吗’”,该引题来自于报道的第二部分,即李XX向记者的发问。庭审中,被告称,该篇报道的主要依据是李XX领取判决后向媒体求助,想要通过媒体寻找目击证人,被告之前与李XX没有任何联系,报道听取了李XX的陈述,并仔细阅读了李XX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材料。为了全某了解事实,与法某、交警部门、律师,包括原告都有接触。本院认为,无论从李XX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还是从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公开宣判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可确定李XX和原告发生相撞的事实,其中最为明显的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8年8月21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的李XX对事情发生经过叙述为:“2008年8月21日15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医立交桥下右转去棉纺路时,我感到电动车后面被啥东西蹭了一下,我立即刹车往后一看,一老太太倒在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因此李XX在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本案中,立即停车并抢救受伤人员是李XX应尽的法某义务,被告将“路上有老人摔倒你敢扶吗”作为新闻引题存在不当,以此作为该篇新闻引题,人为割裂了李XX、宋某交通事故中“李XX扶起行为”和“宋某摔倒行为”的因果关系,引题内容同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其次,该新闻报道的主题为“‘南京彭宇案’可能出现郑州版”。本案中,被告直接用该篇报道的主题将李XX、原告交通事故案件同南京彭宇案件相联系,而李XX、原告交通事故案件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是非常确定,因此该新闻主题存在不当。最后,该新闻的副题为“法某判扶起老人的19岁小伙赔偿7万多元”。结合案件本身,该副题忽略了扶起和赔偿之间的因果联系,存在不当。

被告对李XX、原告交通事故一案进行系列报道后,众多读者及原告乡邻认为原告系讹诈他人钱财,导致原告名誉受到一定损害。另外,众多网络评价、媒体采访及乡邻评价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的安宁。被告的相关报道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某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某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法某规定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鉴于本案原告与李XX交通事故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对双方的生活安宁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出于尽早恢复原告生活安宁的考虑,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以口头为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法某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某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且本案发生的载体为被告所某办的《郑州晚报》,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亦应当在其所某办的《郑州晚报》上为原告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某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某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宋某口头赔礼道歉;

二、被告郑州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被告郑州日报社所某办的《郑州晚报》上为原告宋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

三、被告郑州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日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冯莹丽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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