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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租赁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被告与驿城区X村X组签订砖厂土地占用合同书后投资建砖厂期间,租用其土地毁坏杨树三颗,价值600元,欠租地款2160元未付,并且被告为了砖厂生产排水便利,在租用其土地上挖掘一条排水沟,被告在砖厂被拆除退出后至今不复某,造成其经济损失4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9年4月,砖厂因国家政策调整被拆除后,双方经盘点清算原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与驿城区X村X组签订砖厂土地占用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在该村X组投资建砖厂,承包期20年,前5年每亩地交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处建成一座砖厂,并建成一排简易房。2007年,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告砖厂被拆除,被告退出。现原告以被告在建砖厂期间和退出后未支付土地占用费、复某、附属物赔偿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与驿城区X村X组签订砖厂土地占用合同后投资建设了砖厂,但期间及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告砖厂被拆除,被告退出经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用其土地的土地占用费、复某、附属物赔偿款7360元,因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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