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3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虎某在信阳市申城大道“叮叮郎童装店”内盗窃刘某的皮包时被发现追撵,路过的群众将逃跑至信阳市七中门口附近的虎某抓住,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反抗被夺下。经查:包内有现金286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56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虎某供述:2010年5月13日晚上大约8点多,其路过申城大道见童装店里一女的将手提包放在柜台上,转身到旁边卫生间去了,其趁机溜进去将手提包拿走。刚出店门被那女的发现追出来喊“抓小偷”。其一直跑到七中门口附近时,身后追上来两个男的将其抓住,见情况不对,就从裤兜内掏出一把折叠刀吓唬他们,他俩将刀从其手上夺了下来扔在地上,之后将其摔倒抓住。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将其带到公安局。没注意用折叠刀是否伤到那俩男的,没来得及打开折叠刀。其偷的是一个女式挎包,没来及看里面的物品,在七中门口被抓前把包扔在地上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晚上大约8点多,其在申城大道“叮叮愞童装店”里收银台旁换鞋时感到身后有人,扭头看见一个男的抱着其放有营业款的包往外走,其赶紧追出去并边追边喊。那男的一直往胜利南路跑,其身后有两个高个年轻人猛跑上去把那男的抓住按倒在地,包掉在地上,其上前捡起包,周围的群众报的警,后公安局来把那男的带走。包是深蓝色皮包,有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2860元现金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听群众说从那男子身上还搜出一把刀。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5月13日晚上大约8点多,其开车途径胜利南路,看见一男子往胜利南路小南门方向跑,身后几十米处有一女子在后面边追边喊“抓小偷”,见状就开车顺着那男子逃跑的方向追了过去,追到人多的地方车开不过去了,其就和同车的朋友周××一起下车追了上去。追上那男子后抓住他,这时旁边的群众喊“他有刀”,其一听就和周××一起将那男子按倒在地,这时发现那男子手上拿了把刀,二人将刀夺下,周围群众报警后警察将那名男子带走。那把折叠刀当时未打开。
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在案证实被告人虎某盗窃物品为皮包、现金2860元及手机等;作案工具刀一把。
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在案证实所盗物品摩托罗拉手机的价格为556元。
6、抓获经过在案证实虎某于2010年5月13日晚案发后被当场抓获。
7、信阳市劳教所证明一份证实虎某因吸毒于2005年被劳教三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当庭辩解其行为是盗窃,经查:被告人虎某因盗窃行为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其以刀相威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杨某乙证言及作案刀具等物证相印证,被告人虎某当庭翻供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惩_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