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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某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雷某某,又名雷某魁,男,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某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被某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9日,被某雷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谭某某3000元,利息二分五厘。后被某雷某某将该款用于原、被某等人合伙开矿支出。被某起初辩称3O00元借款是其和谭某某、石平治、张中山、张黑合伙在山上开矿期间的共同债务,后在庭审期间又改称该借款是原告的个人投资。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要求被某雷某某归还借款300O元,由被某雷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某从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5‰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被某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某起初辩称3000元借款用于合伙开矿,是所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后又改称该借款是原告的个人投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被某的辩解前后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和合伙开矿行为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被某的合伙内部事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O0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某雷某某承担。

雷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谭某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上诉人原与石平治、张中山、张里四人合伙开矿,后因资金不足,谭某某作为新合伙人参与合伙。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急需购置设各,上诉人从谭某某处取走了3000元,视为谭某某的出资(其入伙时未出资),该款项后用于购置了设备。由于上诉人不懂财务手续,当时向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谭某某的出资款,谭某某以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属错误。二、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一审中,上诉人以合伙纠纷为由申请追加石平治、张中山、张黑三人为该案的共同被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明确答复,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谭某某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向谭某某借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足于认定,雷某某理应予以偿还。雷某某上诉称该款是其收到谭某某的出资款,但明显与“证明”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其也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综上,雷某某有关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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