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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又名卢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7月至9月,被告在其处就餐,共欠餐费2296元,经催要支出交通费150元,被告支付500元,余款1796元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餐费1796元;2、交通费150元。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11份,证明被告共欠2366元;2、交通费单据15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欠条客观真实,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欠餐费2366元,已付500元,余款1866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17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36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已付500元,余款186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96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该欠款支出的15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179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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