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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某告XX、第三人XX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吴X

第三人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陕西XX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第三人XX公某(以下简称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吴X,第三人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于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8日,原告购买XX公某商品房一套,总价款合计x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略)》,借款金额x元,期限180个月,年利率4.455%。2009年7月15日,莲湖区公某处对某合同进某了公某。公某后开发商将借款合同返还给原告时,原告发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部分,用钢笔改成了月利率千分之4.455,改动处无原告签字、画押,亦未盖章。原告发现此问题,立即找到被告及XX要求对某率标准进某变更,被告承诺予以纠正,将贷款利率更正为0.7折,并赔偿原告损失,但未履行承诺。原告购房时,XX公某售楼部置业顾问介绍,开发商与银行协商贷款利率打0.7折,当时各银行均在执行0.7折的利率。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未改动前年利率为0.75折,改动后年利率为0.9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对某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4.455予以变更,贷款利率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7倍执行,被告退还多收取的13个月的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2009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XX公某签订《个人住(略)》,该协议约定被告对XX开发并销售的位于XX项目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7倍执行,即原告诉某的0.7折。而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原告要求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7倍执行无依据。并称,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是经原告同意后改动为月利率千分之4.455,借款合同与公某书公某的利率不一致是笔误所致,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4.455执行,原告诉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7倍执行无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某,XX公某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略)、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了保证担保,作为担保人,XX公某仅在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认为本案未涉及担保问题,与XX无关。并称,与被告签订《个人住(略)》属实,由被告根据购房者的资信情况来具体确定贷款利率,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7倍执行,该贷款利率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购房者,未向原告承诺贷款利率为七折。签订借款合同时,利率部分就有改动,原告确曾就贷款利率改动问题找过第三人,但第三人未向其承诺先由第三人归还全部贷款,然后再由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XX的商品房一套,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某、对某、对某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某、对某、对某,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是关于合同订立时借款利率的约定,该条款中合同利率一栏打印的是年利率百分之几,手写改动添加后为月利率千分之4.455。

2009年7月15日,西安市X区公某处对某述借款合同予以公某,并作出(2009)西莲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该公某书公某内容为:《个人住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4.455%等。

合同订立后,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x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原告按月利率千分之4.455归还了13期贷款。原告归还的13期贷款,按月利率千分之4.455计算与按年利率4.455%计算,两种计算标准的差额为1547.14元。

关于贷款利率问题,原告发现贷款利率有改动后,曾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未承诺由第三人归还x元贷款,三方再重新签订贷款利率为七折的借款合同。

另查,2009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略)》,约定,被告同意对某三人开发并销(预)售的位于XX的“XX”项目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按揭信用社,根据西高科技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为873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并约定购买首套自住房,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0.7倍执行。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住(略)》、(2009)西莲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费收据、还贷计划表、进某、还款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利率应按何标准执行的问题。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合同,贷款利率部分打印的为年利率,后改动为月利率,并且空白处为手写添加部分,但公某书公某的利率为年利率4.455%,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有效公某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对某款利率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公某书公某的贷款利率为依据来确定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故本院依法对某证书公某的贷款利率标准予以采信,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4.455%,被告应将多收取的利息返还原告。原告诉某贷款利率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七折利率执行,但该协议订立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并且,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该协议无法约束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故原告诉某贷款利率按七折利率执行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4月30日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房借字【2009】第X号《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4.455%。

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XX利息1547.14元(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

三、驳回原告XX其余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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