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12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x元、x元,共计63万元。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6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于2009年9月22日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于2009年12月3日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三次借款共计63万元,被告秦某某先后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据。该借款被告秦某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4日借据、2009年9月22日借据、2009年12月3日借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63万元,提交了被告秦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据,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秦某某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静

陪审员刘某芳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