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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郝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车主白军平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2009年8月27日经被告同意白军平的行驶证变更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4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丕强驾驶陕x号车在榆林市X镇X村时与武孝生驾驶的晋x号货车相撞,致王丕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丕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孝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并经该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x号车车辆损失费x元、吊车费1780元、施救费x元、停车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处理费3500元、拖车费3800元、晋x号货车车损x元,车上人员王丕强医疗费5748.40元、误工工资x元、护某工资4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向事故三者赔偿其车损x元,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停车费及王丕强的人伤损失自负的事实。

4、王丕强的驾驶证,体检回执,身份证,用以证明王丕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5、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鉴定损失为x元,三者车损为x元,评估费为1800元的事实。

6、原告车辆的吊运费,施救费、拖车费X组,共计x元,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的事实。

7、收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向交警队交纳事故处理费3500元,停车费2300元的事实。

8、王丕强的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及鉴定费收据X组,用以证明王丕强肇事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79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及10级伤残的事实。

9、调解协议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王丕强赔偿x.4元的事实。

10、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丕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按照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原告的车损以被告的定损为准。其次,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再次,王丕强人伤损失根椐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于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的规定,应当由肇事方或其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根椐《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肇事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以调解中放弃了其应当向肇事对方主张王丕强人伤损失,因此,根椐保险法61条的规定,被告对于王丕强的人伤损失不赔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不合法,是无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论是根椐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鉴定,但根椐其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报告鉴定结论,阐述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说明取得结论的主要过程,并附后必要的文件资料,鉴定结论中的计算结论要大写人民币等规则,其价格结论是无效的,被告不予认可,车损部分应当以被告定损价格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超过了法定标准,且其部分施救费并非事故现场的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事故处理费3500元,停车费2300元无法律依据,且其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直接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肇事方或其保险公司承担及根椐保险法61条的规定,被告对于王丕强的人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被告无异议且能够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了保险事故,经交警队调解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证据5,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在庭审中虽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中有临县晋亨车辆救援队及榆林市榆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证据7、8、9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中停车费2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勘察现场费有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王丕强的住院及交警队的调解均是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真实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7日,白军平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陕x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驾驶人)x元;陕x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白军平购车后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份,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0年3月24日12时许,王丕强持A2驾驶证驾驶的陕x/陕x车沿陕西省榆林市X镇X村一转弯路段驾驶不慎车辆侧翻与武孝生驾驶的晋x号货车相撞,致王丕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丕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孝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陕x/陕x车车辆损失,经山西省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临发改价估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价值为x元。鉴定费1800元。该车产生施救费x元,勘察现场费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武孝生的晋x号货车车辆损失,经山西省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临发改价估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价值为x元。造成王丕强受伤于同日到榆林市医学科学研究所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48.40元,产生交通费400元。2010年11月2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丕强伤残属X级。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14日,该事故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为:王丕强负责赔偿武孝生晋x号货车部分车损修理费人民币x元,不足部分武孝生自负。王丕强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陕x号车车损自负。双方的施救费、停车费由各自承担。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丕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为:原告一次性赔偿王丕强医疗等费用人民币x.4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丕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伤残赔偿金为x元×10%=x元,误工工资38元×217天(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计217天)=8246元,护某38元×14天=532元,原告主张420元,以42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原告主张280元,以280元确认,医疗费5748.40元,交通费400元,计人民币x.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身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x/陕x车经鉴定车辆损失x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x元,勘察现场费3500元,计人民币x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理赔。第三者车损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其中在交强险中理赔2000元,在商业险中理赔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王丕强肇事后伤残造成损失x.4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理赔。所以,被告在交强险中理赔2000元,在商业险中理赔x.4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所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按照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原告的车损以被告的定损为准之抗辩理由,经查: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之抗辩理由,经查:事故处理费有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盖章确认,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王丕强人伤损失根椐有关规定被告不赔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抗辩理由,经查:原告即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肇事的相对方车辆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保险公司无权以与原告发生肇事的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应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进行抗辩,所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理赔款人民币x.4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2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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