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丙与(略)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村某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丙与原审被告(略)会侵权纠纷一案,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略)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陕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颖出庭支持抗诉,(略)会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1998年,公主川村X组所属荒山上建一座蜜枣园,准备立项,申请国家扶贫款,确定由二组村某张某丙承包,但不同意张某丙拟写的承包合同,要求张某丙修改后再研究。同年7月27日,张某丙与本村X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30亩,由张某丙负责建成蜜枣园,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0日,共50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时任二组组长的张某丙新代表二组在合同上签字。此后,该荒山一直由张某丙嫁接枣树、修剪和看护。2001年12月30日,张某丙新收取张某丙所交2003年至2005年的枣园承包费45元。2006年,因建设银武高速公路需要,蜜枣园所属土地被征用,张某丙遂私刻组长张某丙新的印章盖在承包合同上,要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为此与本村X村某发生纠纷。补偿款以存单方式经村X村某会将该款及利息一部分以乡X村某会名义存入信用社,剩余款项村X乡政府。

另,原告张某丙升等34人诉(略)小组、张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为:一、对原告要求确认下川村X组与张某丙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丙升等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中院裁定准许。此期间本案中止诉讼。

据此,一审认为,张某丙与本村X组的荒山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因高速公路征地而付给张某丙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及利息应归张某丙所有,村某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协助给付的义务,没有扣留、分割的权利和资格。村某会拒绝给付,侵犯了张某丙的财产所有权,对将争议款或存单给付乡政府的后果应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略)会给付原告存于东关信用社四张某丙单:原告名下2006年8月10日存入的x元、2006年8月1日存入的129元、张某丙涛名下2006年8月1日存入的x元、2006年8月1日存入的65.38元;二、被告(略)会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负担自2006年8月10日的利息止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活两便的种类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1998年,(略)会决定在该村X组所属荒山上建一座蜜枣园,准备立项,申请国家扶贫款,确定由二组村某张某丙承包,但不同意张某丙拟写的承包合同,要求张某丙修改后再研究。同年7月27日,村X组长为胡某某,张某丙与本村X组的张某丙新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30亩,由张某丙负责建成蜜枣园,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0日,共50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张某丙新以二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1998年,村X组在枣园劳动。2001年12月30日,张某丙新出具收条,收取枣园承包费45元。2006年,因建设银武高速公路需要,蜜枣园所属土地被征用,张某丙遂私刻组长张某丙新的印章盖在承包合同上,要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与本村X村某发生纠纷。该款以存单方式经公主川村某会给付,后该款及利息一部分以张某丙及乡政府干部名义存入信用社,另一部分款项村X乡政府,但未举证。

另查明,张某丙升等人诉(略)小组、张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对张某丙升等人要求确认原下川村X组与张某丙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张某丙升等人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丙升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张某丙升等人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后该案经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丙新以原下川村X组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张某丙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3月3日,本院以(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据此,二审认为,张某丙新以(略)小组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无效。张某丙诉称该蜜枣园由他建成,并负责管理、看护,而银武高速凤永段征迁调查表显示,该蜜枣园的户主为张某丙,且调查表上有当地镇X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该蜜枣园系张某丙建成。因高速公路征地,该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利息理应归张某丙所有。对于上诉人公主川村某会上诉提出的原判错误,蜜枣园是村X组织村X村某投劳96个工日,张某丙要求承包在后,要承包也只能是蜜枣园的经营权,蜜枣园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某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张某丙新与张某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但无效且不存在的理由,经查,张某丙新与张某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已被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丙新与张某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存在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其当庭提交证据——彬县人民法院(200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并不能确证蜜枣园是村某所建并经营。对于其提供的证人田某丁、贾某、张某戊、张某己、何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席某某、胡某壬、张某癸、胡某某等的证言及领条12张,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供的义务工清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该蜜枣园归村某所有。但是,上诉人提交的义务工清算单及被上诉人张某丙提供张某癸的证言,均能证明该蜜枣园在建园过程中公主川村某民投入了劳动,故原判将该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利息全部判归张某丙所有有失公平,根据本案实际,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割给张某丙70%较合理,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07)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略)会30日内给付张某丙存于东关信用社四张某丙单(张某丙名下2006年8月10日存入的x元、2006年8月1日存入的129元。张某丙涛名下2006年8月1日存入的x元、2006年8月1日存入的65.38元)的存款额共计x.38元的70%即x.1元及相应利息。三、上诉人(略)会30日内给付张某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x.9元,并负担该笔款自2006年8月10日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活两便的种类计算。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法院判决张某丙取得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无依据;该案中张某丙新以新堡子乡X组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被彬县人民法院(200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张某丙与原下川村X组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承包合同在无效的情况下,张某丙并未取得该蜜枣园的承包经营权,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张某丙取得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无依据;2、法院判决新堡子乡X村某会取得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30%,张某丙取得70%的证据不足;审理中,村某会向法庭举证证明了该蜜枣园是1998年3、4月为了申请国家扶贫款,准备立项时组织村某所栽种。另外,彬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堡子乡X村某会当年打算立项时曾组织人员劳动,以后一直在经营。据此,可以认定该蜜枣园属村某会修建并一直在经营。庭审中张某丙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蜜枣园是自己修建的。因此,法院在无足够证据证明该蜜枣园是张某丙修建的情况下判决村某会取得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30%,张某丙取得70%的证据不足。

被申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其与原下川村X组之间确实有承包合同,合同被宣告无效并不影响承包的事实,征地调查表上有组、村X镇负责人签字,补偿款是土地部门和福银高速管委会以存单方式给了其本人;其承包的是荒山,不是枣园,承包荒山后才栽种的枣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彬县人民法院(200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该判决认定事实与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张某丙新不是组长,与张某丙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费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张某丙升等人及被告公主川村X组主张某丙同系2005年签订,仅是口述,无证据支持,应认定合同为1998年7月27日所签。除合同外,张某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承包关系,应认定村X组织人员劳动,以后,原二组在经营。1998年时任村X组长是胡某某,张某丙新以原下川村X组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形式不合法,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张某丙新的签字、收取承包费行为,事前未被授权,事后一直未被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合同主体不适格,该合同对原二组及原告村某均无约束力。涉及的承包的三十亩荒山,属于原二组所有,应当经村X村某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故该合同自始无效。张某丙主张某丙张某丙海辞职期间,张某丙新主持工作签字属有效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提出村某会记录中关于拒绝其承包的内容是后添加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判决结果:一、张某丙新以原下川村X组的名义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证据有:承包合同、高速路征迁调查表、义务工清算单、村某证言等。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丙与原下川村X组存在荒山承包关系,虽然张某丙与张某丙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此仅是因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张某丙新属无权代理而导致,合同无效是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但张某丙1998年7月开始承包荒山并建枣园的事实存在;在高速公路征地前,亦未有人对张某丙承包之事提出异议;银武高速凤永段征迁调查表显示蜜枣园的户主为张某丙,且该调查表上有当地镇X组干部签字确认,此调查表与承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张某丙承包荒山种植蜜枣的事实,那么,蜜枣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理应归户主张某丙所有,如果蜜枣园属原二组所有和经营,村X镇负责人不会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户主为张某丙;终审判决考虑到在蜜枣园建设中,村X村某参与建设,投入了一定劳动,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给村某会一部分符合本案实际;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潘义民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佟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