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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铁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铁塔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铁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铁塔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其与川淇公司签定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向川淇公司购买1020吨矿工钢,总价款(略)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发现川淇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即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更换或退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钢材,以履行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5万余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余元和利息439000元等。

原审被告川淇公司在一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是协商不成提交供方仲裁机关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审认为,根据《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第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某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本案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时,唐山市仲裁委员会未成立,故双方当时合同中“供方仲裁机关仲裁”属约定不明,且双方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陕西合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为陕西合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陕西省部分第二条二款“宝鸡、咸某、铜川、延安、榆林、渭南、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合阳县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陕西省部分第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川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仅约定到某为合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货物到某地、到某、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定交货地点为合阳,是对合同条款的故意曲解。二、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说明按照行业惯例,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三、铁塔公司滥用诉权,故意夸大损失,以扩大诉讼标的金额,提高审级,人民法院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予审查。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只有一个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铁塔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火运,到某:合阳。该条中的合阳既指交、提货地点,又指货物到某,而且在川淇公司传真给铁塔公司的发货清单上,也写明交货地点是合阳。事实上,川淇公司也是依照约定及铁塔公司的指示在合阳王村交货。二、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运费的约定不发生改变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陕西合阳,铁塔公司选择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川淇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2010年11月15日签定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火运到某:合阳。”根据通常理解和解释,交货地点即货物到某陕西合阳,如果仅指货物到某,则没有必要也不应表述为“三、交、提货地点”。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为陕西合阳,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川淇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交货地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有权管辖。原审原告铁塔公司起诉要求由被告返还货款405万余元,并赔偿损失等,其主张的损失数额部分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级,故川淇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故意夸大损失、以扩大诉讼标的金额、提高审级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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