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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XX排妨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x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X区省x厂x单元x号。

被告孙XX,男,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西安市X区x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自己单位住房即x厂x区XX号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被告入住一年后,以原告违约为由,将原告诉至灞桥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审后,判决要求孙x年1月10前搬离。但被告拒绝搬离,并拒绝缴纳租金,现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租房协议,被告按照判决搬离租赁房及自建简易棚;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31日其至搬离之日所产生的租金及其他物业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XX辩称,我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我已于2012年3月10日前搬离了租赁房屋,我愿意承担2月、3月的租金。临建简易棚是我建的,我不同意搬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每月90元,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房租;房屋外可自行扩建,房屋到期后,扩建部分房屋折旧费后产生费用归甲方(即被告)所有,房屋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年的租金。被告在承租期间,在院内搭建简易棚一个。2011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审理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XX垃圾清运费100元、房屋修缮费100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XX搭建的简易棚折价款500元后,该简易棚归张某所有”。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一、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不再履行,并同意于2012年1月10日前,由孙XX将房屋移交给张某,逾期移交房屋扩大损失由孙XX承担。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前搬离了租赁房屋,但仍在自建简易棚内居住。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解除租房协议,被告按照判决搬离租赁房及自建简易棚;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31日其至搬离之日所产生的租金及其他物业费用。被告同意支付2012年2月、3月的租金,拒绝从自建简易棚搬离。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之租房议一份、(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后因纠纷双方曾诉至本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不再履行,并同意于2012年1月10日前,由孙XX将房屋移交给张某。故双方应按照庭审中的约定履行,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前搬离了租住房屋,按照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2年2月、3月的房租。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31日起支付租赁费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支付房租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房期间的物业费用,然庭审中,没有提交物业费用之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自建简易棚并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关于自建简易棚并未约定缴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建简易棚租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灞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搭建简易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自建简易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2年2月、3月房屋租赁费共计180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搬离自建简易棚。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5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本院退付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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