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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0年2月5日下午,至本市X路×号“××车行”门口,趁被害人冯××不备,窃得冯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南雅牌x型助力车1辆,后将该车销售给他人,销赃得款被花用。

被告人陈××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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