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谭某甲的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张某丙的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下女儿张凯源。由于婚前两人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原告从外打工回家,被告却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至此心灰意冷,两人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未改变,仍是不允许原告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1)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醴陵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病对原告以后生育能力有影响,且原告以后不可能再结婚,故女儿张凯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反对;但由于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从未履行为人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在女儿跟被告较亲近,其上学的地方也在被告家附近,被告工作稳定有能力抚养女儿,且被告还能常常陪伴女儿。综上,女儿张凯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真的患有精神分裂症,更不能证明原告以后不能生育或对其后的婚姻有影响。由于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经核实是醴陵市精神病院医院所出具,来源合法有效,故对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为该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并没有记载或表明原告所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已严重到对其后的生育及婚姻产生影响,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只对原告证据3所证明的原告曾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的内容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7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张凯源。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是随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相处不融洽,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开始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因不满原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的行为而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农历2010年1月21日原告从外打工回家,被告因怀疑原告在外行为不检点而不让其进家门,原告一气之下带了女儿去住宾馆,原、被告的夫妻矛盾因此激化。2010年10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回家,被告及其父亲以原告不顾家为由再次予以了拒绝,原告遂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张凯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添置了康佳冰箱一台、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四套、家俱一套(床两张、电视机一个、茶几两个、沙发四张)、燃气灶一台、热水器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原告与被告父亲相处的不融洽使得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其后又因为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而很少回家和照顾家庭及女儿,被告及其家人对此甚为不满故而拒绝原告进家门,原告遂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两人仍处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此次再起诉离婚,被告亦不表示反对,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张凯源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是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且小孩上学的学校在被告家附近,被告亦能每天陪伴小孩;相反,庭审中据原告陈述,原告其后仍要外出打工才能抚养起小孩,而此期间只能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照顾,且因为原告自认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发时甚至会出现神志不清等症状,故综合比较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以及考虑到有利于小孩日后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婚生女儿张凯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原告庭审中表明只要两套床上用品,对于其他财产放弃分割要求,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因原告放弃其他财产分割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甲和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凯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儿,张凯源由被告张某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谭某甲每月支付女儿张凯源的抚养费2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谭某甲对女儿张凯源享有探望的权利;

三、财产处理:床上用品两套归原告谭某甲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被告张某丙各负担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超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