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静,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彭某某的两台挖掘机和另外两人所有的两台挖掘机经赵福金、刘志平介绍,一起到河北做工程,在找赵福金、刘志平结算租金过程中,王某甲于2007年3月31日向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成哥挖机钱陆万叁仟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甲拖欠彭某某欠款,有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不欠彭某某租金,应驳回彭某某的诉求,但双方在一起做工程,在与他人结算过程中,王某甲向彭某某出具欠条,即使彭某某不是将挖掘机租赁给王某甲,王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支付该部分的租金,王某甲在庭审中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为了向他人追要租金,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王某甲的辩称,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偿还彭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租赁彭某某挖掘机的事实,故也不欠彭某某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向彭某某出具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王某甲未及时偿还欠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辩称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王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