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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3岁,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9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迪,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张某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某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9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迪,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郭某某无奈提出离婚,共同财产四间平房,木制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康佳版18英寸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5年被告张某因双方生气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郭某迪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婚生女郭某迪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的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婚生女郭某迪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抚养费x.4元(4454元x%×12年),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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