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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女,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葛市X路与钟繇外九路交汇处,与闫松伟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张双成、庞雪莲重伤,朱某丙、朱某乙轻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记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未作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悔罪态度诚恳,望法庭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葛市X路与钟繇外九路交汇处时,与闫松伟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客车乘坐人张双成、庞雪莲重伤、朱某丙、朱某乙轻伤、宋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等多人轻微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张双城、庞雪莲、霍起鸽、张小杰、段辩妮、朱某松(朱某)、米某某、朱某乙、古某某、朱某丙、宋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等人陈述、证人闫XX、古XX、时XX、陈XX等人证言相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869、870、873、877、878、879、882、955、983、X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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