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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孟州市公安局赵和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X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李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孟州市公安局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6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某的耕地和李XX家的耕地系相邻关系李某某居东,李XX家居西。2010年3月10日15时许,李XX之母陈某香得知李某某在双方家的耕地边界盖猪圈,担心猪圈盖成后影响其农作物的通风采光,遂到现场阻拦李某某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之妻李某玲持铁锹对陈某香实施殴打,陈某香被打后回到家中,李XX得知其母被打后,于16时许赶到李某某的猪圈施工处,阻拦李某某施工。为此,与李某某及其妻子发生争吵,李某某之妻李某玲与李XX争吵中发生撕打,李某某也持铁锹参与殴打,致李XX受到伤害,2010年11月16日,孟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了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依法对李某玲作出了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玲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XX做出了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XX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和李XX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从口头争执发展到相互殴打,均未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孟州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依法对李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诉讼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李XX提出其伤情已构上轻伤,应对李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放弃了进行伤情鉴定的权利,故对李XX的主张,不予支持。孟州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孟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一是程序违法。1、期限违法。公安机关2010年3月11日受理,2010年11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2、取证违法。本案2010年3月11日受理,3月10日调查证人属于取证违法。3、告知及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对李某某告知是2010年11月16日,处罚决定也是2010年11月16日作出,不能证明告知在前,处罚在后。4、执行违法。公安机关2010年11月16日将李某某送到拘留所,11月26日解除拘留,超期执行1天。二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国等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另外,一审认定李某某与李XX两家耕地是东西相邻的事实有误,事实上李某某与李XX两家耕地是南北相邻,李某某居南,李XX居北。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孟州市公安局辩称,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1、此案已按照法定程序经领导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期限合法。2、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办案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制作询问在场人李某国等人的笔录,符合法律程序。笔录合法有效。3、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2010年11月16日12时21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17时30分,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上诉人认为超期拘留,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孟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XX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XX两家耕地是南北相邻,李某某居南,李XX居北。一审判决认定两家耕地东西相邻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2010年3月10日,孟州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即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制作询问在场人李某国等人的笔录,并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立案手续,符合法律程序,李某国的笔录合法有效。李某国系李某某的岳父,孟州市公安局调查李某国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某殴打李XX的事实。二、孟州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某和申辩,孟州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孟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6日将李某某送到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1月26日解除拘留,执行期限10天,没有超期限拘留。李某某称超期拘留,没有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孟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2010年11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对此法院将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整改。

综上所述,孟州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依法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李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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