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关龙桥组失主李×的租住房,发现其1台价值人民币201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此。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再次窜至该房门口将该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姚某某将电动车推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绿城桂花城附近时,被黎托派出所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的陈述,证人孙×、彭××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辆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