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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5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工作单位同旺实业公司,住(略)。

被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螺蛳湾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工作单位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2000年5月10日、2000年7月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6月30日,并且由第二被告常某某对欠款提承担保证责任。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状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2万元;二、第二被告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一被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2万元。

二、如第一被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不能在以上期限内清偿借款,则由第二被告常某某承担偿还202万元款项的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略)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戈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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