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春苑春阳里X号。
负责人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余、杨某某,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白眉玻璃厂。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白眉玻璃厂(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余、杨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1985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支行《关于西山区白眉玻璃马赛克厂申请贷款报告的批复》的要求,并受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的委托,198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专项贷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厂房设备,利率为5.4‰,约定分次偿还日期和金额为:1986年6月30日15万元、1987年6月30日15万元、1988年6月30日12万元。为管好用好该笔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与原告于1987年5月5日签订了《专项贷款委托协议书》。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7万元,2000年4月25日、2001年11月28日、200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盖章确认。截止2002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略).48元。现因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为(略).48元;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尚欠本金25万元无异议。但对截止2002年9月20日所欠的利息金额有异议,因为原告催收时,我方的财务人员已不工作,故利息未经财务人员核实,原告催收多少利息我方都盖章确认。
鉴于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有异议,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欠的利息应为多少,同时又认可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息金额,截止2002年9月20日尚欠利息(略).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白眉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为(略).48元;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略).42元、财产保全费1029.74元,合计(略).16元由昆明白眉玻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