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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为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为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找工作方便,通过办假证的广告联系到一名叫“李XX”(在逃)的女子,以150元的价格商定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和从业资格证一本。后“李XX”将两个证件寄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拿此证件应聘到畅兴物流公司上班。经鉴定,上述两本证件均系伪造。

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听说被告人刘某某能办来假证,就找到刘某某让其帮忙办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同样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在“李XX”处购买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该证件系伪造。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伪造的证件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两本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本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为工作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自己使用,相对其他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进行违法犯罪等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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