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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胜利、徐荷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来某两次潜入石某家盗窃现金x元。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来某再次到石某家行窃时,因石某回家而未遂。2月24日,被告人来某家属退赔石某x元。2月26日,被告人来某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来某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来某积极退赔,得到失主谅解,平时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来某两次到温县X镇X巷X号石某家,用钥匙打开大门,在客厅东侧卧室盗窃现金共计x元。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来某再次到石某家行窃时,因石某回家而未遂。2月24日,被告人来某家属退赔石某x元。2月26日,被告人来某在亲友规劝下,与公安机关联系于次日早上投案,当晚,温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根据群众举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石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来某准备投案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给予失主额外补偿,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来某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意见,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并全部挥霍,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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