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李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段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商贸公司1、返还其健身器材,价值x元;2、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x元;3、支付违约金4800元;4、支付其装修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李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