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大桥附近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小包海洛因。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定区崇文办事处东门桥中国银行门口又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小包海洛因。13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朱某某在市城区“贵夫人”门口被民警查获,并从朱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7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杜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永公(永定)决字[2010]第X号公安机关对张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