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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称其要在郑州市西郊大厨房附近建一大型洗浴中心项目,让原告承包施工,但须交纳150000元施工保证金。2006年12月31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入场时间。2007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的洗浴中心项目已承包给他人施工,便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直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3897.52元,合计17389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收取原告现金150000元;2、证人杜某、李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50000元,被告未退还。

被告张某辩称:其确为原告介绍过工程,并收取原告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因未能承包工程,已将保证金全某退还原告。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介绍郑州市一洗浴中心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未能承包该工程,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退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43897.52元(自2007年1月计算至2011年12月),合计17389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为原告袁某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的民事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未能承接到工程的情况下,未足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其占有保证金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将保证金足额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保证金已全某退还了原告的辩解,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袁某保证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款第某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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