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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陕西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隆公司)与被告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5日,其前身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将自有待售的雅荷花园A26-X号房屋与被告购买的A23-X号房屋进行互换。嗣后,其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装修、入住。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房款289648元并按应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房屋置换后,其将按揭资料备齐,但找不到被告方。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揭,不同意一次性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被告与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雅荷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为159.147m2的雅荷花园第A23-X号房。该合同约定购房款为413782元,付款方式为2000年6月1日前付1万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全某房价款的30%即114134元,其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20年。被告于2000年7月24日前共付款124134.6元。2002年7月15日,原告前身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级机关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省级机关房产公司将自有待售的位于雅荷花园A26-X号商品房与被告购住的雅荷花园的A23-X号现住房进行互换;房屋置换后,两房面积差异以产权登记时房屋交易中心实测面积为准,差异部分以双方原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位面积价格计算进行补差;该协议第五条第3、4项约定,省级机关房产公司应在180天内将A26-11的按揭手续给被告办理完毕,办按揭手续需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及证明的,被告应积极协助,如省级机关房产公司在180天内未将A26-11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则违约,被告有权要求退房并要求按已付款的4%支付违约金,因换房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省级机关房产公司承担,如因被告不予配合造成按揭手续不能办理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等项内容。同年8月19日,雅荷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所购雅荷花园A23-33房同省级机关房产公司的A26-11房进行置换,因房屋置换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承担,与雅荷公司无关等。换房协议签订后,省级机关房产公司遂将雅荷花园A26-X号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装修入住至今。2002年11月28日,省级机关房产公司更名为煜隆公司。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提交按揭资料致按揭手续未能办理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酿成本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0月13日挂号信交寄收据及书函一份,证明其曾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办理按揭所需资料,但被告未予提交。被告则辩称并未收到该信函,其多次提交资料,但找不到原告,无人为其办理按揭。另,原告述称现无法继续按约办理按揭,但未提交证据。经询,被告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单、交房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换房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雅荷公司亦予认可,故该协议应为有效。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置换给被告的雅荷花园A26-11房的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现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予办理,被告亦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超出合同之约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不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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