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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吴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石某某,河南信永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11年1月1日借原告杨某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经营,当时未打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给原告打了借据,但欠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9600元,自2012年起以后利息计算至诉讼结束还本为止);2、律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是借款关系;2、被告已归还了原告30000元,仅欠10000元;3、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杨某加气块投资款肆万元整”。2012年2月9日,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9600元,自2012年起以后利息计算至诉讼结束还本为止);2、律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且双方亦未约定有关损失赔偿事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30000元的辩解,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曾收到被告30000元的相关证据,但证据显示原告收款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款项是被告对欠条所列债务的清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款第某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416元,剩余5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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