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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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鲁堂计划生育管理区X乡十里铺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马ZX村村民马某乙、王某戊、熊某、寺后李村X村民郑XX、查XX、王某戊庄村村民朱XX、温XX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x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刘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鲁堂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马ZX村村民马某乙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张某丁证实刘某告诉其已将过去收的计划生育罚款在2011年6月上缴本单位。证人苏XX证实按刘某要求所开的收据把日期提前的事实与证人彭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十里铺乡X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马ZX村村民王某戊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鲁堂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寺后李村村民谷某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谷某、赵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鲁堂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马ZX村村民熊某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熊某、郑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十里铺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王某戊村村民郑XX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丁、黄某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十里铺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王某戊庄村村民朱XX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朱XX王某戊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十里铺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王某戊庄村村民温XX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朱XX王某戊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十里铺计划生育管理区区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收取王某戊村村民查XX因计划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元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余XX查XX、王某戊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刘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戊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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