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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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赵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智伟,西安市X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尹智伟,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底经被告多次游说,协同被告、王某、郭某×四人共合伙投资36万元有余在本市X路秦建大厦C座开了一家名为八戒烧烤的门面店,其中原告出资16万元,其他人不详。该店开业初始生意尚可,基本上收支平衡,然不到四个月,一方面因合伙召集人被告未依诺办成该店工某登记等手续,另一方面四个合伙人之间因为经营问题也时常引发矛盾,故2010年3月28日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伙,由被告向各合伙人返还投资款项,该店也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独立经营。然而合伙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以其它事由推诿,以致无果而终。数月后,原告前往该门面店向被告催索,方才得知该门面店已由被告转让予“佰人王某饮”,而被告早已携带转让款项杳无踪影,原告于无奈之际期望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万元,并依法承担迟延返还投资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645.87元。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2份,证明被告分2次收到原告16万元。

被告质证表示:对其中10万元的收条认可,6万元的收条不认可。

2、现金付出凭证32张,证明经营盈利,没有亏损。

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是流水帐。

3、证人王某、郭某、张某乙×、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9年底到2010年3月28日经营良好,2010年3月28日经4人商量由被告一个人经营,债务、债权与他人无关,退投资款,张×父亲证明2010年3月28日晚他也参加会议,合伙人是4个人,张某乙×证明经营没有亏损,2010年3月28日被告答应返还投资款。

被告质证表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4、收条1份,证明房款2万元是原告所交,不含在投资款内。

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辩称:只有原、被告2人合伙,原告不愿意清算,应依法分割经营盈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店铺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15万元。

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2、收条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6万元及押金1万元。

原告质证表示: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调查笔录不认可。

3、工某、考勤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员工某资19万余元。

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

4、经营账务,证明合伙经营整体亏损,资不抵债,至今仍有合伙外债未清偿,经营帐务缺损。

原告质证表示:对2010年3月28日之前的认可,其余不认可。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完全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对其中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认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2相互矛盾,但原告证据4无法证明交款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虽原告对其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对2010年3月28日之前的部分认可,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底口头协议在咸阳市X路秦建大厦C座合伙经营“八戒烧烤”店铺(未提供工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材料),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取原告投资款共计16万元。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退伙之事。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被告对其与原告合伙的事实认可,但对于退伙协议的内容,双方所述不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退伙协议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6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告应与被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清算合伙账务后依法分割,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合伙财产的分割,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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