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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与被告邝某某、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街X号,现住(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燕泉商业广场X栋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X路X号。

原告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罗某井X号。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X村居委会宿舍。

原告邝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邝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X路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何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组。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大操场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巷。

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X区X路X号,系原一审原告蔡小兰之丈夫(蔡小兰已去世)。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县地税局院内。

诉讼代表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矿产品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X路X号,系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路X号。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区地税局。系被告邝某某之妻。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工业南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与被告邝某某、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并于2009年8月31日以承包合同纠纷案由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邝某某支付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104957.4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和被告邝某某均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上诉称:撤销(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邝某某支付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104957.44元,改判为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计算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邝某某上诉称:撤销(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邝某某支付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104957.44元的判决,驳回夏某、何某乙某27被上诉人的起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非所诉,程序违法撤销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承包合同纠纷,但在庭审中又变更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起诉。本院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由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0)临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夏某等27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撤销了(2010)临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再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重审中,原告变更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追加了郴州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夏某等27人的诉讼代表人夏某、周某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湘粤、陈某某,被告邝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郴州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等人诉称,2005年4月2日被告邝某某与郴州富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工贸公司)签订了“郴州富都大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履行至2008年4月1日止。2006年4月18日,根据原富都工贸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原富都工贸公司变更为“郴州富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都酒店)。变更后的股东为夏某、丁某……邝某某等28个股东,原富都工贸公司变更为富都酒店后,《富都大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仍继续履行。2008年4月1日《富都大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经协商,被告邝某某与富都酒店签订了《续包合同》,合同对履行期限,承包金的交纳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富都大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与《续包合同》有冲突的,以《续包合同》为准,没有冲突的以《富都大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为准。

《续包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邝某某,被告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出纳,两人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应的公司印章由被告邝某某保管。

《续包合同》签订后的头几个月,被告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自2008年9月份起截止起诉日(2009年3月9日)止,被告共拖欠2008年9月、12月、2009年元月、2月份的承包金本金共计400000元,依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共拖欠(略)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富都大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金122843元。为此起诉至法院。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邝某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应交公司的承包费971429.2元,滞纳金6644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要求被告邝某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应交公司承包费971429.2元,滞纳金664413.8元,依据是2005年4月2日富都工贸公司为甲方,郴州富都大酒店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被告邝某某为乙方签订的《郴州富都大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和2008年4月1日富都酒店为发包方、被告邝某某为承包方签订的《续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已表明合同的双方应为郴州富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郴州富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邝某某。虽然夏某、何某乙某27名原告是郴州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没有要求公司向被告邝某某、李某某主张某利,夏某、何某乙某27人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夏某、何某乙某27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小平

审判员张某英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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