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刘XX。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被告刘XX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到2009年底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XX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XX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XX辩称,该欠款是原被告在合伙做生意分账时,分给原告在太原的x元债权。当时,我答应给原告讨要,等我讨要回该账后再给付原告,但现在太原方面连债务人都找不到了,该账所以就成了“烂账”。原告让我给他打欠条,我就给他打了这张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刘义款x元整,到2009年底还清”。被告刘XX称,该款项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分账时,分给原告在太原的债权,并答应为原告讨回后再给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刘XX承认该笔欠款,但称现在确实没有给付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为原告刘XX出具欠款欠条,被告刘XX对该欠款又表示认可,对该欠条也无异议,虽称现在确实无给付能力,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刘XX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XX主张该欠款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分账时,分给原告在太原的债权,并答应为原告讨回后再给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XX给付原告刘XX欠款x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洪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