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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尚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

上诉人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2月份在吴起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某,在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尚某奇,在长城乡小学读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1999年开始双方常年外出打工,先后去银川和陕西武功县等地,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3年间原、被告用x元在武功县X镇购买平房9间,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平房于2009年被其以原价出售,所得房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开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长城乡X村平房4间,21寸长虹彩电一台及家庭生活用具,无债权。就债务问题原告陈述自己借亲戚x元,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父亲7000元,借原告哥哥5000元,以上借款用于买车和修地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时不能相互忍让体谅,致使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着想,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及教育费。对于原告诉称自己外借x元,被告不予承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于2003年在武功县X镇共同出资x元购买平房9间,已被原告处分且房款让原告据为己有,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借原告父亲7000元、原告哥哥5000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2、婚生子尚某奇由被告抚养,原告袁某某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x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X乡X村平房4间及长虹21寸彩电和其他生活用具均归被告所有;4、双方共同债务x元,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上二、四项相抵后,原告袁某某给付被告尚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李进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法院判决孩子尚某奇由上诉人抚养,但判决x元抚养费和教育费根本不够,因儿子精神受损,请求追加儿子的精神损失费至少x元。2、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和好,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没有说明债务,修房子银行贷款x元,欠楼板款9500元、门窗款8300元、地板块9000元,工人工资x元,共计x元应共同分担。3、武功县X镇购买的平房九间根本没有卖。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是有第三者挑唆导致,是第三者破坏了婚姻,故应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应在婚姻存续过程中相互体谅,和睦相处,现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长时间分居生活,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外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货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武功县X镇购买的9间平房,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房屋已出卖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房屋未出卖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儿子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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