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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甲、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丙,男,汉族,现年35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追加胡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24日,被告胡某甲在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贷款x元,月息10.2‰,并由被告胡某乙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郾城区信用社没有把贷款给我,我不欠原告款。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是给胡某甲提供的担保,胡某甲没有拿到这x元钱,所以我也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胡某丙辩称:x元贷款是我用胡某甲的名字贷的贷款,因为胡某甲与我是老乡,通过我找到城区信用社的李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胡某甲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办完手续后,我从城区信用社领取了现金x元,这钱我做生意用了,我跟胡某甲说钱我用了,到期了我还,不用他管了,我想着后来换约,一查身份证未办下来,也没有办理,这钱是我用了,应由我来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被告胡某甲向城区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胡某乙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胡某甲在城区信用社申请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城区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某调查后,2006年8月24日,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用途:购铝合金;利率月息10.2‰;贷款期限从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5.1‰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胡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胡某甲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完后交给胡某丙,胡某丙从城区信用社领取现金x元,该款未交给被告胡某甲,而是由胡某丙使用,胡某丙清还利息到2007年7月24日,现贷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郾城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更名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调查意见及承诺书、借款担保书、担保人调查意见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贷款清息及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利息收回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被告胡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在贷款过程中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x元。庭审中被告胡某甲辩称该款由胡某丙领出来使用,他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手续办完后,胡某甲将手续交给胡某丙领取贷款,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还应由胡某甲承担。胡某丙领取贷款后未将贷款交给胡某甲,胡某丙与胡某甲之间又形成一种新的借款关系,胡某甲可以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被告胡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胡某甲应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因被告胡某乙为胡某甲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胡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春雷如逾期还款,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胡某丙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万俊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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