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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一×及原审被告刘××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男,汉族,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刘××,男,住洛阳市××××。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一×及原审被告刘××赔偿纠纷一案,李一×于2010年1月29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医院住院费、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3万元;伤残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计算。李一×在2010年3月18日原审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李××、刘××共同赔偿原告李一×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110元(按原告李一×所住医院的当地临时工每天收入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2人×7天=420元,30元/天×1人×23天=690元,420元+690元=1110元),款计x.40元;2、原告李一×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原告李一×治疗终结后,另案另诉。李一×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刘××(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工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约900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及门窗);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9日;交工日期2010年4月16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280元,工程地址: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刘××老院;乙方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按期交工;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其他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1月18日,李××雇佣李一×为其民工。次日,李××率其雇佣的民工(包括李一×)在本市老城区X镇X组给刘××动工建盖房屋。2010年1月8日下午,所有施工人员从所建房屋上均下到地面干其他活,李一×又自行到2米左右高的墙上吊线,未尽到一般人都能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不慎从2米左右高的墙上坠地,受伤后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二科进行治疗。2010年1月8日-2月8日期间,李一×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号:x),共花费医疗费款计x.40元。李一×在该医院住院期问,李××先后支付给李一×医疗费款计6200元。2010年1月25日、3月16日,该医院分别给李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第12胸锥呈楔形压缩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李一×因颅脑外伤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2010年1月8日至1月14日每日需陪护两人,2010年1月15日至2月8日每日需陪护一人。因李××不再向李一×支付医疗费,为此,李一×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8日,李一×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自诉:坠落伤后头痛,头晕1小时,1小时前在劳动中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昏迷苏醒后,感头痛、头晕及脑部疼痛,神智清楚。2008年6月10日,李一×骑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第二后肋骨折。又查明:李××在承包给刘××建盖房屋前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刘××将所建房屋发包给李××建筑前未检验李××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刘××(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其他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李一×不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系无效约定。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李一×对雇主李××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李一×在为被告刘××建盖房屋施工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被告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李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到2米左右高的墙上吊线,未尽到一般人都能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不慎从墙上坠地受伤,在客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人身所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李一×自负20%的责任,雇主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被告刘××自认将其所建三层楼房发包给被告李××建设前未检验被告李××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及被告李××自认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之事实,被告刘××对原告李一×在施工中从2米左右高的墙体上坠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对雇主被告李××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一×要求被告李××、刘××共同赔偿原告李一×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款计x.4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一×要求被告李××、刘××共同赔偿其护理费111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李一×要求护理费按其受伤后所住医院的当地临时工每天收入30元标准计算,未向本院举出所住医院当地临时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未举出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之事实,该护理费应依照“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一×的护理费应为451.40元(12.20元/天×2人×7天=170.80元,12.20元/天×1人×23天=280.60元,170.80元+280.60元=451.40元)。原告李一×的该诉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一×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40元、护理费4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款计x.80元,由原告李一×自负20%款计3980.16元;由被告李××承担赔偿80%款计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李一×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款计9720.64元(已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给原告李一×的医疗费6200元);二、被告刘××对上述被告李××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50元,由被告李××负担100元(原告李一×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支付给原告李一×100元)。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其故意和重大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李一×因2010年1月7日晚上出去打牌赌博至深夜,白天也无精打采。1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被上诉人李一×不听从统一安排,而且从不戴安全头盔,擅自爬到已经完工的墙上用吊线吊墙体的歪直,由于其粗心大意,注意力不集中,在其用脚蹬墙时踩空,不慎从墙上摔下来。上诉人天天教育民工要注意安全,干活时要小心,要听从安排,可是被上诉人李一×平时就爱自作主张,经常不按章办事,而且技术水平差,上诉人早就让其离开,可被上诉人就是赖着不走,存心就是想讹诈上诉人,1月8日果然如此,事故发生后,李一×被大家送到了医院,到医院做脑CT检查,并未发现异常现象,只是头部有点外伤,缝了几针。上诉人为了人道主义,积极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并及时安抚他的家属,共支付6200元,该款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1月13日晚,上诉人安排民工李延涛、王登高、王峰卫到医院看他,见他没啥事了,都劝他出院算了,但他和他家属都说先不出院,这样他的医保报销就可以自己拿走,多住几天就可以多报医保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由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错造成的,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就是被上诉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错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承担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其违章所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偏袒被上诉人的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一×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老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从法庭审判活动中,均清楚、客观、全面的掌握了本案的实情,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在判决具体项目上,是认真依法、依情、依理判决的。对答辩人在施工中不慎掉下来,予以客观的认定,被答辩人口口声声称答辩人是故意掉下来的,这是为了推卸责任,上诉是无理上诉。三、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两个被答辩人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判决。四、答辩人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不是在施工中造成的,答辩人绝不会去要求被答辩人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我与李××签订有协议,发生损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是李××他们自己进行的,发生损害与我无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一×受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李××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乙方)与原审被告刘××(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其他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是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对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刘××产生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即对被上诉人李一×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此条款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承担比例不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有异议,但鉴于其在法定期限对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其答辩理由不足,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李××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对李一×相关费用等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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