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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王X宅基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薛XX,男,汉族,河北省XX县X区XX小区。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董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宅基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4年9月,我在村内取得宅基地一处用于建造住房(宅基地东西13米,南北23.1米)。2004年12月1日,被告王X伪造我的签名及指印,向XX乡土地所提供虚假的《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将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被告变造登记的行为未经我同意。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X伪造的《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内容无效。

被告王X辩称:《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上有李XX本人签名,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宅基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转让协议中“李XX”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按捺。

证据2、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出租车费票据10张,证明鉴定费为3500元及鉴定所花车费为500元。

证据3、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上的“李XX”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转让协议系伪造。

证据4、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向XX县X乡政府缴纳了宅基地税费4000元。

证据5、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表被人改动过及原告名下宅基地已被更改到被告的宅基地名下。

证据6、X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获得现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2日。。

经质证,被告王X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转让协议是原告本人签名按的手印,所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虽然真实,但与被告无关。因鉴定取样时当事人双方及鉴定人员均在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方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对于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李XX”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按捺的事实。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真实。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对于证据4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涂改。因该证明是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XX系被告王X的岳父。2004年12月1日,被告王X伪造原告李XX的签名及指印,制作了虚假的《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内容为“XX村村民李XX自愿将自己房东面(宽11米,长23.1米)的房基无偿转让给四女婿王X。并将国家颁发的《集体宅基地使用证书》转为王X名下。王建可按《证书》规定自行支配。”之后,被告王X向XX县X乡土地所提交了该协议,将协议中涉及的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

本院认为:协议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虚假伪造的协议均属无效。本案中被告王X伪造原告李国玺的签名和指印,制作了虚假的《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3500元和鉴定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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